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高空煙火之直徑、種類及施放安全距離之分級如附表;施放地點與觀眾及
保護物間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觀眾及第一類保護物應保持附表之一級安全距離。但已強化安全措
    施,且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採二級安全距離。
二、與第二類保護物應符合附表之二級安全距離。但已強化安全措施,且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採三級安全距離。
前項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第 3 條
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放筒與儲存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有防止高空煙火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設施。
三、高空煙火之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四、高空煙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專人看守。
五、周圍設有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
第 4 條
施放高空煙火,應有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高空煙火搬運過程,有防止衝擊之安全措施。
二、施放前,檢查有無受潮或導火線斷裂之情況。有不適合施放者,應予
    標示原因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施放作業場所之高空煙火及火藥,放置於容器內,取出後須覆蓋完全
    或包裝妥適。
四、施放筒與非施放作業之工作人員,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施放筒開口方向,朝上風位置,並有固定措施,防止風力影響其方向
    位置。
六、施放過程,施放筒內部保持暢通,防止影響高空煙火之發射。
七、高空煙火置入施放筒時,應使其緩慢下降。
八、點火後有未爆情形,須俟施放完畢或暫停十分鐘以上,緩慢將施放筒
    倒置,取出未爆之高空煙火。
九、工作人員必須確認完全清除未發射升空之高空煙煙火後,始可進行拆
    除作業。
十、施放高空煙火時,施放作業場所應置專人看守,防止與施放作業無關
    之人員進入。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施放人員應暫時停止施放行為,至情況改善為止:
一、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安全距離內者。
二、現場風速持續達每秒七公尺以上者。
三、大雨、雷電等天候不良狀況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足以影響高空煙火施
    放安全者。
四、現場或附近發生火災、天災等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生危險者。
五、其他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者。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負責人或施放人員終
止施放行為:
一、有發生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且情節重大,未暫時停止施放者。
二、施放現場進行火藥填充作業者。
三、施放之高空煙火為非法爆竹煙火工廠製造者。
四、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煙火施放之種類、方式、設施及安全防
    護等措施者。
第 7 條
高空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者。
五、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之高空煙火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
│施放人員數  │1      │2      │3      │4      │以下依│
├──────┼────┼────┼────┼────┤此類推│
│  燃放高空  │300  │301  │601  │1001│,每增│
│  煙火數量  │以下    │  |    │  |    │   |   │加 500│
│ (單位:發) │        │600  │1000│1500│發高空│
├──────┼────┼────┼────┼────┤煙火 (│
│施放人員數  │5      │6      │7      │8      │包括未│
├──────┼────┼────┼────┼────┤達者) │
│  燃放高空  │1501│2001│2501│3001│,應增│
│  煙火數量  │   |   │   |   │   |   │   |   │加施放│
│ (單位:發) │2000│2500│3000│3500│人員一│
│            │        │        │        │        │名。  │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