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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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策劃推動到院前緊急救護工作,及
    提供災難現場之緊急傷病患與其家屬身心照護之協助,依本署組織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設置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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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協助到院前緊急救護政策規劃之諮詢。
 (二) 訂定高級救護技術員執行之醫囑。
 (三) 空中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事項。
 (四) 燒傷、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等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事項。
 (五) 到院前緊急救護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事項。
 (六) 到院前緊急救護研究發展及品質考核評估之諮詢事項。
 (七) 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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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由署長就本署業務相關人員或相關
    機構、學校、醫院、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派 (聘) 兼之。聘期為一
    年,期滿得續派 (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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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就委員
    中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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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分別就本署相關人員派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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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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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且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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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決議事項簽請署長核定後,以本署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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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派 (聘) :
 (一) 其行為有損本署名譽者。
 (二) 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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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政
    府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