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協助受災民眾重建 (購) 或修繕因重大天然災害毀損自有住宅,行政院
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中央貸款主管機關) 得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將貸
款條件、申請期限及作業流程等事項公告之。
第 3 條
受災民眾為申請重建 (購) 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
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 (鎮、市、區) 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
,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
第 4 條
受災民眾申請重建 (購) 或修繕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優惠之低利
    貸款金額如下:
 (一) 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二、優惠利率:
 (一) 中低收入戶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浮動計息。
 (二) 非中低收入戶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一個百分點浮動計息。
三、政府補貼利率:優惠之低利貸款部分,政府補貼利率不高於年息百分
    之三,並由中央貸款主管機關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金融機構議定之
    。
四、貸款期限:最長為二十年,含前三年暫緩繳納本息寬限期。
自有住宅毀損程度輕微者,以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修繕貸款為限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中低收入戶,連續二年經認定不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時,自第三年度起改以非中低收入戶級別負擔利率。
第 5 條
申貸者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時,得由中央貸款主管機關籌編經費,協商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不低於八成。
第 6 條
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核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止利息補
貼:
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
二、未經中央貸款主管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
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中央貸款主管機關得委請承貸之金融
機構向借款人追還自原因發生日起算已補貼之利息。
第一項所定各款停止補貼利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
貸款契約內。
第 7 條
為瞭解貸款貸放情形,中央貸款主管機關得向承貸之金融機構進行查核,
承貸之金融機構並應配合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業務所需補貼經費來源,應視需要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或運用相關
基金配合,並得以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優先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