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1 條
技術士於任職期間,每三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辦理
之訓練;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後,始得續任。
前項專業機構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專業機構名稱、訓練課程與時數及委託事項公告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