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潛勢:指特定地區受自然環境等因素影響所潛藏易致災害之機率
    或規模。
二、災害潛勢資料:指依氣象、水文、地質、地形、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
    基本資料,分析模擬區域內各處災害潛勢,劃分成不同等級之預警資
    料。
第 3 條
前條基本資料由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洽請下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供:
一、氣象:交通部。
二、水文、地質:經濟部。
三、地形、災害紀錄:內政部。
四、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各中央有關機關。
第 4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建置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潛勢資料
庫。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基本資料後應予彙整分析,必要時應
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進行審查;審
查通過後,適時公開於前項資料庫。
第 5 條
第三條提供基本資料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檢討該管基
本資料;基本資料有更新者,應將更新資料送交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審查後,進行資料庫更新。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各基本資料提供機關隨時更新。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