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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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災害通報工作,以期災害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掌握災情,確實傳遞災情,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發揮救災效能,減少生命財產損失,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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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範圍:
    本規定所稱災情通報之適用範圍,係指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
    等相關之災情通報。
三、災害災情通報表報種類:
    各中央災害相關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依本規定應填報之報表如附
    件 1,各式報表之統計項目定義如附件 2,災情通報表單流程圖如附
    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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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災情表報通報作業程序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進駐機關(單位)
      應迅速查明災情,彙整填報表單,陳報所屬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或
      其代理人。
(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已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之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進駐機關(單位),應迅速查明災情,填報表單通報至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相關主管機關(單位)彙總。
(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各進駐機關(構)應本權責執行任務,
      迅速查明災情,彙整所屬機關(構)及地方政府之業管災情,隨時
      更新災情資料並填具表單及災害應變處置報告後,由本部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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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災情通報表單,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進駐機關(構)及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二級開設時應於六時、十二時、十八時、二十
    四時彙整更新,一級開設時應於三時、六時、九時、十二時、十五時
    、十八時、二十一時、二十四時彙整更新,必要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得隨時請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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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中央災害相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
    所屬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應於相關應變資訊系統或介接各部會之資
    訊系統填報災情通報表單與災害應變處置報告。若資訊系統因故無法
    上線使用,另以紙本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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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災害災情通報細部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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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級機關(單位)相關人員,執行本規定通報作業有功人員,得從優
    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