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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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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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依其性質分類如下。但耐熱電
    線電纜及耐燃電纜因性質特殊,得不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
(一)機械類:除噴霧式簡易滅火器外之滅火器、滅火器用滅火藥劑、消
      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密閉式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
      檢知裝置、消防用水帶、消防幫浦、緩降機、金屬製避難梯等品目
      。
(二)電氣類: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火警發
      信機、火警警鈴、火警標示燈、火警中繼器、緊急廣播設備用揚聲
      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耐熱電線電纜、
      耐燃電纜等品目。
    前項第一款所稱噴霧式簡易滅火器,指所充填滅火藥劑、氣體及液體
    等合計重量在九百公克以下,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驅動噴射壓力進行
    滅火用之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