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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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消防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消防防護計畫中自
    衛消防編組之功能,提供各消防機關對管理權人之自衛消防編組應變
    能力驗證機制,確保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以因應火災危害,強化
    各類場所整體安全性,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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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收容避難弱者場所: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
      一款第六目使用且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為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大
      型機構指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小型機構指
      設立場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地面樓層達十六層或高度達五十公尺以上之
      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大型空間: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供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且依消防法第十三條
      為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四)旅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使用且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為應
      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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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驗證作業期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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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情境構想:管理權人檢視場所內可能發生火災的原因、地點、時間、
    何時應變人力最少等因素後,以應變人力最少的夜間狀況作為驗證情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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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驗證人員:如於白天模擬夜間狀況進行驗證時,參與自衛消防編
    組驗證人員應為夜間值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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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火場所設定:依下列原則設定起火層,並依風險情境設定起火處所
    :
(一)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確認起火場所所需時間較長之樓層。
(二)大型空間:確認起火場所所需時間較長之樓層。
(三)收容避難弱者場所:
      1.大型機構:自力避難困難人數及避難困難度最高之樓層。
      2.小型機構:疏散避難最需花費時間的居室。
(四)旅館:
      1.三層樓或四層樓以下之建築物,起火層應設於三樓;樓高五層樓
        至十層樓間之建築物,起火層應設於(n-2) 樓;樓高十一至二
        十層間之建築物,起火層應設於(n-3) 樓;樓高二十一層樓以
        上者,起火層應設於(n-4) 樓 <  上述「n」 代表該建築物之
        最高樓層。
      2.位於三樓以上之樓層的居室中,選擇距離起火現場確認者待命場
        所最遠處所(模擬起火層)之任一火警探測器,使其觸動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
      3.如該建築物有數棟建築物,應使具有最大客房數之該棟建築物(
        模擬起火層)之探測器動作。
      4.如依消防法第六條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應以疏散避難
        困難度最高之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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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驗證範圍如下:
(一)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起火樓層設有特別安全梯,或者扣除垂直區
      劃後,有超過二個之防火區劃時,由該起火層及其上下樓層進行演
      練暨驗證,其他情形則為全館。
(二)大型空間:全棟建築物均為商場或市場等用途時,全棟均應進行,
      如為複合用途建築物,則以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用途之場所為範
      圍(可參考下圖填滿部分)。
(三)收容避難弱者場所:
      1.大型機構:自力避難困難人數及避難困難度最高的起火區劃、鄰
        接區劃、垂直鄰接區劃。
      2.小型機構:符合收容避難弱者用途之場所全部。
(四)旅館:
      1.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有特別安全梯或垂直區劃:起火層及其直上
        層。
      2.未設自動撒水設備,但有特別安全梯或垂直區劃:起火層及起火
        層以上之樓層(疏散同時要高喊失火了提醒發生火災,但有音聲
        引導裝置時可免)。
      3.無特別安全梯且未有垂直區劃:起火層及起火層以上之樓層(疏
        散同時要高喊失火了提醒發生火災,並應避難引導至避難層)。
八、驗證事項:從火災發生後,自衛消防編組成員應視實際火災情境,依
    任務分工執行下列應變行動,場所管理權人應視其場所特性調整應變
    行動順序以符合場所需求與設定之情境構想,並依設定之應變行動順
    序執行驗證(其執行重點詳如附錄一)。
(一)確認火災訊號:藉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或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確認起火位置或區域。
(二)確認現場:到起火處確認現場狀況。
(三)火災通報:確認為火災後,現場確認人員應立即向自衛消防編組成
      員、消防機關及場所人員等相關人員,通報火災訊息及避難訊息。
(四)初期滅火:使用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有設置時),進行火災初期
      滅火。
(五)避難引導:引導場所人員等進行避難疏散方式如下。
      1.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大型空間、收容避難弱者(大型機構):
        先將起火區劃內人員水平疏散至鄰接區劃後,再將鄰接區劃內人
        員疏散至另一防火區劃,次將垂直鄰接區劃內人員往逃生路徑上
        之防火區劃疏散。但從起火區劃疏散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之一之水平區劃空間得視為已完成。
      2.收容避難弱者(小型機構):考量小型機構整體規模較小,原則
        以避難疏散至建築物外為原則,惟若其防火區劃符合前述起火區
        劃及鄰接區劃之場所,得適用大型機構之避難疏散方式。
      3.旅館:先將起火層內人員疏散,次將非起火層內之人員疏散。
      4.第一目及第二目收容避難弱者場所起火區劃無防火區劃時,應疏
        散至建築物外。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疏散至等待救援空間,其
        演練驗證應符合附錄一之一收容避難弱者場所等待救援空間之水
        平避難演練規定:
     (1)主要建築構造為不燃材料(含防火構造)。
     (2)設有自動撒水設備(含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其他同等以
          上效能之自動滅火設備)。
     (3)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4)三樓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未收容避難弱者。
      5.大型空間之避難引導應依附錄一之二大型空間避難所要時間計算
        方法,核算大型空間避難所要時間,提供驗證避難引導時,要求
        在所要時間經過後,確實執行有無逃生不及及形成區劃之確認。
(六)形成區劃:關閉防火門,形成起火區劃、鄰接區劃、垂直鄰接區劃
      等防火區劃。
      1.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大型空間、收容避難弱者場所:關閉防火
        門,形成起火區劃、鄰接區劃及垂直鄰接區劃等防火區劃。
      2.旅館:關閉起火層、非起火層與安全梯相連接之防火門。
(七)向消防機關提供訊息:應向消防機關提供訊息,使消防救災活動能
      更有效率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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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類場所界限時間的預估:
(一)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
      1.起火區劃:
      2.鄰接區劃:
      3.垂直鄰接區劃:
(二)大型空間:
      1.起火區劃:
      2.鄰接區劃:
      3.垂直鄰接區劃:
(三)收容避難弱者場所:
      ◆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1.起火區劃:
        2.鄰接區劃:
        3.垂直鄰接區劃:
      ◆小型機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且適用疏
        散避難至建築物外者)
(四)旅館等場所:
      1.起火層界限時間(Tf):
      2.非起火層界限時間(T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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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的驗證方法:從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動作開始,
    實測各區劃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不包含向消防機關提供訊息應
    變行動的時間),必須在各自的預估界限時間內完成,如場所僅設置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其驗證方法為各區劃應變事項是否完成,免核算
    界限時間,相關規定如下:
(一)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大型空間、收容避難弱者(適用大型機構避
      難疏散方式者):
      1.實測起火區劃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f) ,應小於起火
        區劃之界限時間(Tf)。
      2.實測鄰接區劃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n) ,應小於鄰接
        區劃之界限時間(Tn)。
      3.實測垂直鄰接區劃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u) ,應小於
        垂直鄰接區劃之界限時間(Tu)。
(二)收容避難弱者(小型機構避難疏散至建築物外者):實測應變事項
      完成所需之時間(Rtf) ,應小於界限時間(Tf)。
(三)旅館:
      1.實測起火層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f) ,應小於起火層
        之界限時間(Tf)。
      2.實測非起火層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n) ,應小於非起
        火層之界限時間(Tn)。
十一、各類場所管理權人依下列三階段進行驗證,各步驟得視需求予以彈
      性調整,(各階段執行步驟詳如附錄二):
  (一)第一階段:規劃階段
        1.規劃預演及驗證日期
        2.找出各種可能發生火災的情境、最危險情境及人力最少情況
        3.設定模擬起火樓層及驗證範圍
        4.預估界限時間
        5.規劃自衛消防編組驗證情境及人員(含近鄰協助人力)
        6.規劃火災發生時各項應變行動內容
        7.將各項應變行動內容轉換成應變行動流程圖。
  (二)第二階段:研商階段
        1.參演人員研商各應變行動內容之可行性及合理性(自衛消防編
          組人員應全數參加)。
        2.參演人員現場勘查應變行動路線及相關設備與設施(自衛消防
          編組人員應全數參加)。
  (三)第三階段:驗證階段
        1.預演
        2.正式驗證
        3.驗證後召開檢討會,並依現場實測界限時間判定回歸業者自主
          管理驗證事宜或應依強化事項改善後再次驗證。
十二、注意事項
  (一)近鄰人力定義如下:
        1.近鄰人力需能於場所發生火災,並經通知後從住居能於二分鐘
          內抵達火災現場。
        2.近鄰人力之住居須有與場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之裝置。
        3.近鄰人力須曾參與場所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並有佐證資料。
  (二)為模擬夜間人員處於應變能力較差的情境,請演練發現火災信息
        的人員及各相關應變人員(不論有無就寢)應靜待警報聲響後十
        五秒後(此十五秒納入應變行動時間計算中),始能開始應變行
        動。
  (三)初期滅火行動操作滅火器開始滅火後應持續該姿勢十五秒,室內
        消防栓要三十秒。
  (四)收容避難弱者如遇收容人員因身體因素無法參與驗證時,得免參
        與驗證,並依附錄三推算所有人員參演時的驗證時間。
  (五)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驗證計畫應包含自衛消防編組驗證情
        境、人員清冊、應變行動流程圖及各應變行動內容。
  (六)同一人得兼任不同任務時,除所兼任之任務外,仍應完成原應變
        事項。
  (七)進行驗證時,應符合自身場所特性、營業形態及員工人數等,規
        劃驗證流程,自衛消防編組人員待命位置應符合夜間工作位置及
        狀態,並以人命救援為優先,於界限時間內完成所有收容人員之
        避難引導行動。
  (八)驗證結束後,應召開檢討會,檢討內容包括各應變行動內容優劣
        得失、以實測界限時間驗證場所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行動能力及未
        來策進作為。
  (九)驗證結束後發現原訂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計畫及自衛消防
        編組與實際運作不符時,防火管理人應提報變更消防防護計畫。
  (十)管理權人依本要點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得視同辦理
        每半年之滅火、通報及避難等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一次。
  (十一)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推動期程,除中央或地方消防機關
          指定之場所應列為優先辦理外,餘採下列三階段進行:
          1.第一階段: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局所屬大隊,依本要點於轄內老人福利機構(長期
            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榮
            譽國民之家至少擇一家進行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示範
            驗證。
          2.第二階段: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直轄市、縣(市
            )消防局,指導所轄收容避難弱者場所之管理權人完成自衛
            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並於全數驗證完畢後各消防機關依
            下列原則持續辦理。
         (1)實測界限時間在預估值以內之場所,後續如有增建、改建
              或變更用途時,管理權人應自行辦理並將結果提報消防機
              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情形派員前往指導。
         (2)超過預估界限時間及拒絕驗證之場所,消防機關應列冊備
              查,並得視場所配合程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督導
              ,俟該場所管理權人依強化火災預防改善事項完成後,再
              前往指導場所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3.第三階段: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局,指導所轄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大型空間、旅
            館,依本要點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完畢,並於全
            數執行完畢後依下列原則持續指導。
         (1)實測界限時間在預估值以內之場所,後續如有增建、改建
              或變更用途時,管理權人應自行辦理並將結果提報消防機
              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情形派員前往指導。
         (2)超過預估界限時間及拒絕驗證之場所,消防機關應列冊備
              查,並得視場所配合程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督導
              ,俟該場所管理權人依強化火災預防改善事項完成後,再
              前往指導場所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十二)管理權人得委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自衛消防編
          組應變能力驗證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