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第 6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
        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四)不得使用火源。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
    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
    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
    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
    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十一、設有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
      、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第 71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
第 72 條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販賣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
方公尺。
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
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
公里內。
第 72-1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製造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製造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
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
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第 73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
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第 75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
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
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第 75-1 條
檢驗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依序執行容器及容器閥檢驗,不
合格容器及容器閥應予銷毀,銷毀時並應報請轄區消防機關監毀。
檢驗場應將檢驗紀錄保存六年以上,每月並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轄區消
防機關備查。
檢驗場應設置監控系統攝錄容器及容器閥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並應保存一
個月以上。
檢驗場應維護場內檢驗及安全設施之正常功能,並定期辦理校正及自主檢
查;其檢驗員並應每半年接受教育訓練一次。
第 75-2 條
檢驗場實施檢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發給認可證書後
,始得為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場名稱、代號、公司或行號登記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字
    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檢驗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一項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檢驗場經依本法規定處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回
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轄區消防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實施檢驗
。
第 76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
話。
第 78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
所之經營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