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
    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
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
    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
    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
    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
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
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
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
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 15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
    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
    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
    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
    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
    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
    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
    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第 18 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
    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
    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
    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
    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 21 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
    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
    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
      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
      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
      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
      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
      至五十公分。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
│                  │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
    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
    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
    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
    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
    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
    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
    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
      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
        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
      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
      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
      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第 23 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
      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
      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
      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
      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第 24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第 25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
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
    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免設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
    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
    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
    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
    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
      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
      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
      設備。
第 34 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
    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
    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第 35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
    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
      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
        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
        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
        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
        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
        ,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
        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
    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
      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
      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
      子目至第七子目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
        應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
        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
        之虞者,不在此限。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
      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
      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
      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
      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
      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
      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
      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
      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
        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
        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
        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
        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
    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
    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
    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
      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
      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
      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
      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
      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
      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第 38 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
    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
    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
    ,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
    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
    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
    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一)防液堤內部儲槽之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
(二)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二百度以上。
(三)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
    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
    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
    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
      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
      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
      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
      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
,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第 40 條
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
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條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二、儲存烷基鋁或烷基鋰者,應設置能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
    並導入安全槽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設施。
三、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者,其儲槽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
    含該等成份之合金,且應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第 41 條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
      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
      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
    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
    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非壓力儲槽
    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壓力儲槽以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
    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之水壓試驗,不得洩漏或變形。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設置計量口
    時不得造成槽底受損。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
    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凸緣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設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
      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
      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
      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 42 條
儲槽為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二、直接埋設於地下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置於地下槽室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四、儲槽應於雙重殼間設置液體洩漏檢測設備。
五、儲槽應具有氣密性,並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塑料。
六、使用強化塑料之儲槽者,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
七、使用鋼板之儲槽者,其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第 46 條
第一種及第二種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
    二目所定之數量。
二、嚴禁火源。
三、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
    燃易爆之物品。
四、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不得有破損、腐蝕或裂縫等情形。
五、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不得倒置
    或施以衝擊、擠壓或拉扯。
六、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
    所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第 71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其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
之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第 73-1 條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安全設施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斤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
      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容器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二、串接使用量在一百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三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二)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串接使用量在三百公斤以上未滿六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二)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三)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
      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四、串接使用量在六百公斤以上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外
    ,其容器與第一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六點九七公尺以上,
    與第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但設有防
    護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第 74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
格標示後始可使用。
前項認可之申請、發給、容器規格、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
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可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第 7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者,於公告或附表
一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
所,應自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
、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
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
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