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
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
    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
    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
    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
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第 14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
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
之限制:
一、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二、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第 15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
    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
    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
    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
    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
    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
    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
    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
    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
    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
    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
    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
    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
    ,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
    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
    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第 30 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
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
、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
    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
    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
    │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十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二十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十公尺以上│
    └───────────────┴──────┘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
    └───────────────┴──────┘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
      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裝置。
七、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其容器堆積
    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八、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
    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一點
    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且走道分區範圍內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應符
    合下列規定︰
    ┌──────────────┬──────┬──────┐
    │              區分          │分區內儲存數│容器堆積高度│
    │                            │量上限      │上限        │
    ├──────────────┼──────┼──────┤
    │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一萬六千八百│三點六公尺  │
    │攝氏三十七點八度者          │公升        │            │
    ├──────────────┼──────┼──────┤
    │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以上│三萬三千六百│三點六公尺  │
    │未達攝氏六十度者            │公升        │            │
    ├──────────────┼──────┼──────┤
    │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者    │八萬三千六百│五點四公尺  │
    │                            │公升        │            │
    └──────────────┴──────┴──────┘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
      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
      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
      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
      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
      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
      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
      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
      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
      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
    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
    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
    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
      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
      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
      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
      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
      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
      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第 7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其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
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第 72-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
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
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第 75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
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
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第 75-1 條
檢驗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執行容器檢驗,不合格容器應予
以銷毀,銷毀時並應報請轄區消防機關監毀。
檢驗場應將檢驗紀錄保存六年以上,每月並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轄區消
防機關備查。
檢驗場應設置監控系統攝錄容器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並應保存一個月以上
。
檢驗場應維護場內檢驗及安全設施之正常功能,並定期辦理校正及自主檢
查;其檢驗員並應每半年接受教育訓練一次。
第 78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確認容器符合下列事項,始得將容器置於灌裝臺並予
以灌氣: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或置於灌裝臺,分裝場之經營者並應迅速
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