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11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
第 13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
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
      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
    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
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14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
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但僅處理
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在三公尺
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
之限制:
一、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二、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
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15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
    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
    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
    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
    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
    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
    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
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
    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
    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防火門窗。
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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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
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
    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
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
    十倍。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
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一、設於一層建築物。
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
    置天花板。
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
    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防
      火構造。
(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
    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
    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
    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
    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
    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
    靜電之裝置。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不在此限。
八、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
    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二)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
    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
造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該部分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第 21 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
    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
    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
      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
      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
      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
      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
      至五十公分。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
│                  │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
    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
    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
    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
    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
    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
    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
    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
      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
        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措施。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
      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
      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
      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第 23 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
      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
      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
      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
      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
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
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 30 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
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
、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
    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
    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
    │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十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二十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十公尺以上│
    └───────────────┴──────┘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
    └───────────────┴──────┘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
      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措施。
七、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其容器堆積
    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八、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
    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一點
    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且走道分區範圍內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應符
    合下列規定︰
    ┌──────────────┬──────┬──────┐
    │              區分          │分區內儲存數│容器堆積高度│
    │                            │量上限      │上限        │
    ├──────────────┼──────┼──────┤
    │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一萬六千八百│三點六公尺  │
    │攝氏三十七點八度者          │公升        │            │
    ├──────────────┼──────┼──────┤
    │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以上│三萬三千六百│三點六公尺  │
    │未達攝氏六十度者            │公升        │            │
    ├──────────────┼──────┼──────┤
    │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者    │八萬三千六百│五點四公尺  │
    │                            │公升        │            │
    └──────────────┴──────┴──────┘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
    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
    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
    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
    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
      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
      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
      設備。
第 34 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
    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
    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
    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時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第三款、第
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
    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
    不燃材料建造。
二、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第 35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
    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
      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
        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
        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
        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
        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
        ,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
        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
    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
      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
      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 5
      至第二目之 7  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
        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
        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
        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
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適用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 1
、第一目之 2  及第一目之 4  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
      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
      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
      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
      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
      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
      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
      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
      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
        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
        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
      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
    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
    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
    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十二、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
      定。
十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四、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十五、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
      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六、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
      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七、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八、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
      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
二十、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
      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一、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
        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第 39 條
室外儲槽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
    定。
二、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儲槽容量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二千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千倍以上者│五公尺以上  │
    └──────────┴──────┘
三、幫浦設備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四、周圍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外洩及滲透之防液堤,且防液堤之容量,不得
    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第 4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規定之數量。
二、嚴禁火源。
三、經常整理及清掃,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
    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四、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應依其特性使用不會破損、腐蝕或產生裂
    縫之容器,並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避免倒置、掉落、衝擊、擠
    壓或拉扯。
五、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
    所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六、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七、集液設施或油水分離裝置內如有積存公共危險物品時,應隨時清理。
八、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適時清理。
九、應使公共危險物品處於合適之溫度、溼度及壓力。
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粉塵之虞場所,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之設備。
十一、指派專人每月對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自主檢查,檢查紀錄至少
      留存一年。
第 6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
        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不得使用火源。
(四)儲氣量八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73-1 條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安全設施及管理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
      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使用及備用之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採鐵鏈方
      式固定者,應針對個別容器於桶身部分予以圈鏈固定。
(五)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七十九條規定安裝,並以固定裝置
      固著於牆壁或地板;安裝完工後,應製作施工標籤,並以不易磨滅
      與剝離方式張貼於配管之適當及明顯位置。
(六)燃氣橡膠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一百十毫
      米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超過一點八公尺,應設置串接容器之燃
      氣導管。燃氣橡膠管及燃氣導管應符合國家標準,銜接處應有防止
      脫落裝置。
(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八)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九)應每月自行檢查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事項至少一次,檢查資料並應
      保存二年。
二、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一百二十公斤至三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
    定外,容器並應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三百公斤至六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二)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等措施,其上方應以輕質金
      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四、串接使用量在超過六百公斤至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
    外,容器與第一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六點九七公尺以上,
    與第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但設有防
    爆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八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或滅火器。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附表五修正增列
為改善項目者,於公告日、附表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生效日或附表五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
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
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
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
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
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