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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10/06/25 修正)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二 章 警報設備

第 四 節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
前項瓦斯,指下列氣體燃料:
一、天然氣。
二、液化石油氣。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瓦斯漏氣檢知器,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修處,並符合
下列規定:
一、瓦斯對空氣之比重未滿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 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八公尺以內。
      但樓板有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時,設於近瓦斯燃燒
      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
 (二) 瓦斯燃燒器具室內之天花板附近設有吸氣口時,設在距瓦斯燃燒器
      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與天花板間,無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
      類似構造體區隔之吸氣口一點五公尺範圍內。
 (三) 檢知器下端,裝設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瓦斯對空氣之比重大於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 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四公尺以內。
 (二) 檢知器上端,裝設在距樓地板面三十公分範圍內。
三、水平距離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 瓦斯燃燒器具為燃燒器中心點。
 (二) 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為面向室內牆壁處之瓦斯配管中心處。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二、具有標示瓦斯漏氣發生之警報分區。
三、設於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之檢知器,其警報分區應個別標示。
四、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零點八公尺以上 (座式操作者為零
    點六公尺) 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主音響裝置之音色及音壓應有別於其他警報音響。
六、一棟建築物內有二臺以上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該受信總機處,設有
    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瓦斯漏氣之警報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瓦斯漏氣表示燈,依下列規定。但在一警報分區僅一室時,得免設之
    。
 (一) 設有檢知器之居室面向通路時,設於該面向通路部分之出入口附近
      。
 (二) 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三) 其亮度在表示燈前方三公尺處能明確識別,並於附近標明瓦斯漏氣
      表示燈字樣。
二、檢知器所能檢知瓦斯漏氣之區域內,該檢知器動作時,該區域內之檢
    知區域警報裝置能發出警報音響,其音壓在距一公尺處應有七十分貝
    以上。但檢知器具有發出警報功能者,或設於機械室等常時無人場所
    及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者,不在此限。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依下
列規定:
一、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
    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點一M
    Ω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Ω以上。檢知器
    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之絕
    緣電阻計測定,每一警報分區在零點一MΩ以上。
二、常開式檢知器信號回路之配線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便藉
    由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作斷線自動檢出用。
三、檢知器回路不得與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以外之設備回路共用。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
二回路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其他回路能監視十分鐘以上。
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具手動及自動啟動功能。
二、應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應設於該中心
    。
三、設置遠端啟動裝置時,應設有可與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場所通話
    之設備。
四、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
    點五公尺以下。
五、裝置附近,應設置送、收話器,並與其他內線電話明確區分。
六、應避免斜裝置,並採取有效防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