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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93/04/13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指以氯酸鹽、過氯酸鹽、
硝酸鹽、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
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之場所。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
    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
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
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
達管制量以上。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九條第三項所定銷毀,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
    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
    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
    方法公告之。
三、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
    滅火後始得離開。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相關記載事項是否屬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
四、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
    日期。
第 6 條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於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場
所進行爆竹煙火試驗,應距離易燃易爆物品五十公尺以上,並配置滅火器
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三、施放清冊:應記載施放之高空煙火名稱、數量及規格。
四、輸入或販賣許可文件。
五、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六、高空煙火性能、施放方式、施放設施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所說
    明書。
七、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
    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八、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九、其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
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其課程如下
: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安全防護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及爆竹煙火監督人之職責。
二、場所安全對策,其內容如下:
 (一) 搬運安全管理。
 (二) 儲存安全管理。
 (三) 製造安全管理。
 (四) 銷毀安全管理。
 (五) 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六) 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
五、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避難引導及緊急安全
    措施。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演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知所轄消防主管機關。
七、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場所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九、防止縱火措施。
十、其他防災應變之必要措施。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銷毀之程序
如下:
一、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
    滅火後始得離開。
三、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沒入處分書編號、被處分人姓名、沒入爆竹煙
    火名稱、單位、數 (重) 量及沒入時間、銷毀時間,並檢附相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行銷毀,應先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再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製作銷毀紀錄,記載銷毀之爆
竹煙火名稱、單位、數 (重) 量及銷毀時間,及檢附相片。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