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 110 年 6 月 22 日召開 110 年 6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
討會決議事項 1 份,請查照。
說 明:依據本部 110 年 6 月 9 日內授消字笫 1100824084 號開會通知單辦
理。
正 本: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
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連江縣消防局、本部營建署、消防署所
屬機關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
附 件:內政部 110 年 6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提案一、為增加滅火器標識設計之彈性及融入空間整體美觀,不適用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部分規定案。
決 議:一、各類場所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設置
滅火器及其標識,使滅火器位置之識別具一致性,達易於辨
識、取用及操作等功能。
二、為優化公共消防安全設備之美觀,考量美術館、圖書館、博
物館、古蹟、藝文展演場所、文創園區、設計產業辦公室或
工作場所等類似場所空間之需求,提高設計彈性及融入整體
美觀,滅火器標識符合下列事項者,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具有上開設置標準第 31 條第 4 款同等之效
能,不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31 條部分規定:
(一)內容:標明滅火器字樣,每字為 20 平方公分以上,使用
標準字樣或黑體字為原則,得輔以英文字樣、滅火器圖樣
或指向箭頭等圖形符號。但不得妨礙滅火器字樣之辨識。
(二)顏色:紅底白字、白底紅字、黑底白字、白底黑字等符合
CNS9331 安全顏色者。
(三)材質:金屬等不燃材料或壓克力等符合 CNS14535 塑膠材
料燃燒法或 UL94 Test for Flammability of Plastic
Materials for Parts in Devices and Appliances V-2
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耐燃材料。
提案二、「共享廚房」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之用
途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案。
決 議:一、共享廚房為新興產業,將使用空間隔成多個區隔,設置爐具
、燃料、火源、食用油類等之廚房,供烹煮、教學及共享外
送服務為主,按本部營建署 109 年 11 月 10 日營署建管
字第 1090083976 號函釋,其使用性質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與第 2 項附表 2
規定,如屬一般工場(廠)得歸屬 C-2 組,倘屬公害工場
(廠)得歸屬 C-1 組,分別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 12 條第 4 款第 2 目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同款
第 1 目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二、另共享廚房具有將空間區隔多個廚房、使用燃料與設置爐具
、排油煙設施,且烹調需使用食用油、食材等,具有大量使
用火源、熱源或可燃物之特性,為使各廚房單元能快速滅火
及避免延燒,除符合上開設置標準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
(一)廚房處所設 1 具滅火器,當依上開設置標準第 31 條第
1 款第 3 目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超過該滅火器之滅火
效能值時,應增設 1 具滅火器。
(二)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該用途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500 平方公尺;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該用途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 平方公尺,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
(三)該用途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設自動撒水設備,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
火設備。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該層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
上,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
(五)地下層使用瓦斯,樓地板面積合計 1,000 平方公尺以上
,應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六)樓地板面積 500 平方公尺以上,應設排煙設備。
提案三、消防安全設備用緊急電源之發電機室所需空間、換氣設備之設置
規範案。
決 議:一、消防安全設備用之緊急電源容量依據「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 4 點、「緊急電源
容量計算基準」核算供消防安全設備所須緊急電源容量,納
入緊急發電系統設計容量,及以「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測試方法及判定要領」進行竣工測試,確保建築物緊急電源
設施功能正常。
二、關於發電機設備供作消防安全設備緊急電源使用時,為便於
維護及操作,其裝置處所設備間之距離、通風換氣及排氣等
,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時,得依下列各項指導設置:
(一)設置於屋內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7 條
之 1、第 9 條、第 102 條規定,並為具有 1 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之空
間。另設置於地面層以上且出入口面向室外時,依據本部
102 年 10 月 9 日內授消字第 1020824998 號函提案五
決議一暨本部 98 年 1 月 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1
97186 號函釋,該外牆及其設於外牆之門窗等應依建築技
術規則有關外牆及其門窗之防火時效規定辦理。
(二)不得設於有妨礙發電機正常機能之處所。
(三)為使發電機機能正常,供檢修或維護所需之作業距離如下
:
1.操作部(指前面):1 公尺以上。
2.供進行檢修之面:0.6 公尺以上。
(四)設置於屋內者,為供給燃燒等必需之空氣量,應設置通到
外氣之有效通風換氣設備。用以通風換氣之進風管及排風
管,應為專用管道;但不影響其進風及排風時,得兼用之
。風管原則上不可貫穿防火區劃;但若不得不貫穿防火區
劃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5 條規定
。
(五)引擎排氣管應為專用,並直接排放至屋外或連接到煙囟;
連接之煙囟不得為一般排氣管道,共用時不可引起排氣逆
流,並應注意排氣管之斷熱措施。(如圖二)
(六)通風換氣設備與發電機室照明之電源,應能夠由發電機自
動切換。
(七)設計圖例如圖一。
備註:關於 A、B、C……h 等請參閱下列符號說明表
┌──┬────────────────────┐
│A │具防火區劃之發電機室。 │
│ │ │
├──┼────────────────────┤
│B │防火設備(如具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及「發電│
│ │機設備,禁止進入」之標識。 │
│ │ │
├──┼────────────────────┤
│C │「少量公共危險物品,嚴禁煙火」之標識。 │
│ │ │
├──┼────────────────────┤
│D │發電機審核認可之標識內容。 │
│ │ │
├──┼────────────────────┤
│E │換氣。 │
│ │ │
├──┼────────────────────┤
│F │燃燒管:燃料槽油面以下之配管須使用可撓管│
│ │。可撓管之長度:未滿 25A 時:300mm 以 │
│ │上; 25A 以上 50A 未滿時:500mm 以上;│
│ │ 50A 以上時:800mm 以上。 │
├──┼────────────────────┤
│G │燃料槽:其充填量為槽內容積之 90 %,須能│
│ │連續運轉 2 小時以上(有主油槽補給者不在 │
│ │此限)。 │
├──┼────────────────────┤
│H │集液設施:200mm × 200mm,深 100mm 以上 │
│ │。 │
├──┼────────────────────┤
│J │燃料送油管出口閥裝置於高度 1500mm 以下之│
│ │處 │
├──┼────────────────────┤
│K │燃料槽上側距地面之高度。 │
│ │ │
├──┼────────────────────┤
│a │發電機與牆面保有距離在 600mm 以上,以供 │
│ │檢修與維護。 │
├──┼────────────────────┤
│b │高壓 1200mm 以上,低壓 1000mm 以上。 │
│ │ │
├──┼────────────────────┤
│d │必要換氣面 100mm 以上。 │
│ │ │
├──┼────────────────────┤
│e │與蓄電池之保有距離 600mm 以上,蓄電池與 │
│ │壁面保有距離在 100 mm 以上。 │
├──┼────────────────────┤
│f ※│圍阻措施:高度 200mm 以上,1500mm 以下;│
│ │圍阻措施容量應為燃料槽容量之 100 %以上 │
│ │。 │
├──┼────────────────────┤
│g ※│圍阻措施與燃料槽保有距離應在 K 尺寸 1/5 │
│ │或 500mm 以上。 │
├──┼────────────────────┤
│h ※│燃料槽上側需 500mm 以上。 │
│ │ │
└──┴────────────────────┘
三、本部 87 年 10 月 1 日(87)台內消字第 8774756 號函
發會議紀錄提案四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四、醫療院所核磁共振攝影(MRI) 室免設及設置適當消防安全設備
案。
決 議:一、醫療院所等使用放射線等類似場所,參酌衛生福利部 103
年 6 月 11 日衛部醫字第 1030013849 號函之建議及日本
消防法施行規則與函釋,基於醫療檢測正確性及避免二次災
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第 8 款免設
撒水頭之其他類似處所,包括內視鏡檢查室、人工血液透析
室、放射性等同位元素( MRI、CT 等)相關治療室、管理
室、準備室、檢查室、操作室與儲藏室、診斷及檢查相關攝
影室、X光透視室、操作室、暗房、心導管室及X光影像室
等處所。
二、放射性等同位元素(MRI、CT 等)相關處所,請消防專技人
員與其設備製造商討論設備及空間特性後,得依下列設置適
當消防安全設備:
(一)因該空間易生液態氦氣化之水蒸氣,以及設備產生之電磁
波,使偵煙式探測器、偵熱式探測器(採數位訊號傳輸者
)造成誤動作或故障,得選用差動式局限型探測器,並儘
量安裝於遠離 MRI 等主要設備之位置。
(二)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儘量設於遠離 MRI 等主要設備
之位置,若 MRI 等主要設備產生之電磁波,造成緊急廣
播設備出現噪音,其配線應加裝線性濾波器,以解決雜音
問題。
(三)緊急照明設備儘量設於遠離 MRI 等主要設備之位置。
提案五、小規模場所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檢討有效通風案。
決 議: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之場所因規模較小,且免依消防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檢討設置排
煙設備確有困難,參照本部 105 年 6 月 1 日內授消字
第 1050822486 號函提案 2 決議免檢討無開口樓層之意旨
,非供公眾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500 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免檢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效通風面積設置排煙設備。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排煙設備宜融合建
築物防火避難及消防搶救活動之目的,滾動檢討規範以符合
社會演進之需求,請業務單位蒐集日本、美國等國外相關之
研究及規範,組成專案小組研修上開設置標準。
提案六、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得否免設置流水檢知裝置案。
決 議: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係供人員操作使用之滅火設備,與室內、外
消防栓設置之手動使用方式無異,當放射後壓力下降,幫浦之啟
動用壓力裝置啟動幫浦,移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發出警報音響,
或按壓火警發信機發出警報音響,已具流水檢知裝置之功能,無
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74 條規定準用第 51 條
裝置流水檢知裝置。
臨時提案:大賣場內設置 A、B、C 等多個餐廳或美食街之廚房爐具、排
油煙管是否設置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案。
決 議: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及考量百貨公司、商場、大賣場等附設餐廳或美食街具多個廚
房,設置爐具之排油煙管一般採集中收集油煙連結洗滌淨化裝
置後,再排出之模式運作,有起火時於排油煙管內延燒及由外
部滅火困難之特性,爰上開場所之餐廳或美食街用途,其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
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說明案、本部 86 年 1 月 16 日(86)台內消字第 8676007 號函提案
9 決議居室內劃分小居室在一定條件下免設排煙口,其適用避難
弱者收容場所疑義案。
說 明:本部 86 年 1 月 16 日(86)台內消字第 8676007 號函提案
9 決議略以,惟其同一防煙區劃內之居室有符合圖一所示之情形
者,小居室得免設排煙口,而其同一防煙區劃之排煙風管符合圖
二所示之原則者,其排煙口得保持常開狀態。其意旨係以區隔之
空間為適用單元,不得包含區隔間外供避難逃生路徑之走廊或通
道,避免熱煙流擴散至該路徑而影響其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