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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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90822852號
發文日期:
99/05/21
要  旨:
函復有關未領有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法規適
用問題,及儲存閃火點 70℃ 以上之室內(外)儲槽場所設置第三種滅火
設備之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
主    旨:有關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 99 年 5  月 5  日苗消調字第 099000687
              0 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敬復如下:
          (一)未領有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場所應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四編之規定設置部分:查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應依據場所設置時之設置標準規定檢討,並無溯及既
                往之規定。但如係非法使用之場所,得以現行法令規定要求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至未領有雜項執照之室外儲槽究否為合法場所,事涉
                個案實質認定,請本於權責辦理。
          (二)儲存閃火點 70℃ 以上之室內(外)儲槽場所設置第三種滅火設備
                之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疑義部分:上開之移動
                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係指設置標準第 222  條(
                放射方式準用第 83 條)及 223  條(放射方式準用第 99 條)所
                定之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
          (三)至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場所之泡沫滅火設備應設置泡沫放出口或
                泡沫噴頭及儲存閃火點 70℃ 以上之室內(外)儲糟場所所設第三
                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之防護範圍疑義部分:將錄案於本部「
                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討論。
正    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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