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 99 年 5 月 5 日苗消調字第 099000687
0 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敬復如下:
(一)未領有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場所應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四編之規定設置部分:查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應依據場所設置時之設置標準規定檢討,並無溯及既
往之規定。但如係非法使用之場所,得以現行法令規定要求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至未領有雜項執照之室外儲槽究否為合法場所,事涉
個案實質認定,請本於權責辦理。
(二)儲存閃火點 70℃ 以上之室內(外)儲槽場所設置第三種滅火設備
之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疑義部分:上開之移動
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係指設置標準第 222 條(
放射方式準用第 83 條)及 223 條(放射方式準用第 99 條)所
定之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
(三)至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場所之泡沫滅火設備應設置泡沫放出口或
泡沫噴頭及儲存閃火點 70℃ 以上之室內(外)儲糟場所所設第三
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之防護範圍疑義部分:將錄案於本部「
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討論。
正 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