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內政部 96 年 8 月 23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內政部 96 年 8 月 31 日
內授消字第 0960824997 號函
提案一:各類場所具室外走廊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
條核算有效開口面積時,其樓地板面積認定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具室外走廊,其護欄上方未設格柵者,核算其有
效開口面積時,該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得扣除室外走廊部分。
提案二:有關高爾夫電動車庫房場所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2 條何種場所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
決議:高爾夫電動車庫房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4 款第 3 目(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其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三:老人住宅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何種場所
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法令適用疑義。
決議:老人住宅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
第 1 款第 6 目之場所用途歸類,檢討其消防法令之適
用。
提案四:有關休閒農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何種場
所用途分類及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疑義。
決議:一、休閒農場如有民宿管理辦法之適用,應依該辦法相關
規定。
二、休閒農場住宿設施、餐飲設施具旅館、飯店、餐廳之
使用性質者,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第 5 目之場所用途歸類
,並依同標準相關規定,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惟補辦使用執照者,該建築物如確為實施建築管理
前所建造,其為維持原有使用,應有「舊有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業修正為「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
適用,本部營建署前以 88 年 12 月 22 日 88 營署
建字第 41589 號函說明在案。系爭農場如符合上開
函示規定,於補辦使用執照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得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之規定辦理。
提案五:各類場所採使用單元設計為火警分區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 129 條規定設置火警發信機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採使用單元設計為火警分區,而各分區之樓地板
面積合計小於 600 平方公尺者,得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112 條第 1 款前段所定 600 平方公
尺為範圍設一火警發信機之方式,檢討該發信機之設置。
提案六: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0 條第 1 款所定出
水口設置位置疑義。
決議:出水口設置位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0
條第 1 款之規定,內政部 88 年 10 月 5 日台(88)
內消字第 8876061 號函提案 8 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七:舊有建築物補辦使用執照,其消防安全設備檢討設置疑義。
決議:建築物如確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者,其為維持原有使
用,應有「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業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改善辦法」)之適用,本部營建署前以 88 年 12 月 22
日 88 營署建字第 41589 號函說明在案。系爭建築物如
符合上開函示規定,於補辦使用執照時,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得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之規定辦理。
提案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等場所(以下
簡稱危險物品場所等),除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 4 編規定外,是否仍應符合設
置標準第 1 至 3 編之規定檢討設置?
決議:一、危險物品場所(設施)設於建築物內部者,應考量整
棟建築物或樓層之特性(如樓層數、無開口樓層、總
樓地板面積等);設於建築物以外部分者,應以整體
安全考量為前提。
二、基此,危險物品場所等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危險物品場所等如位於建築物內者:
1.建築物專供危險物品場所等使用者:
(1)設置標準第 4 編及第 1 至 3 編均有規定
部分(如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
、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二氧化碳滅
火設備、乾粉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手動報警設備及標示設備等):危險物品場所
等應符合第四編規定,得免依設置標準第 1
至 3 編之規定檢討設置。
(2)設置標準第 4 編未規範部分(如緊急廣播設
備、避難器具、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水管、
消防專用蓄水池及排煙設備等):準用第 1
至 3 編之規定。
2.建築物之部分供危險物品場所等使用者:
(1)設置標準第 4 編及第 1 至 3 編均有規定
部分:危險物品場所等應符合第 4 編規定;
至該場所以外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討,如
涉建築物整棟或整層之特性(如樓層數、該樓
層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等),危險物品場所等
部分仍應納入,依第 1 至 3 編規定一併檢
討設置,惟危險物品場所等部分如依第 4 編
規定已設有之設備,得免重複設置。
(2)設置標準第 4 編未規範部分:納入危險物品
場所等以外場所,依第 1 至 3 編之規定,
一併檢討設置。
(二)危險物品場所等如位於建築物以外部分者:
依第 4 編進行檢討,但於檢討整體廠區或建築基
地內之室外消防栓設備及消防專用蓄水池時,危險
物品場所等之面積應納入一併計算檢討。
提案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8 款第 4 目所稱「儲存物易
引起靜電災害者」,其認定標準為何?
決議: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8 款所稱「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
者」,係指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特殊易燃物、第一石
油類及第二石油類。
提案十:「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79 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其認定標
準為何?又既設合法場所與非既設合法場所適用管理辦法第 79
條之區別為何?
決議:一、管理辦法第 79 條所稱之「既設合法場所」,應係指
「領有與實際場所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
者」。
二、既設合法場所雖未於管理辦法修正施行之日(95 年
11 月 1 日)起 6 個月內提改善計畫,仍可於 2
年內依第 79 條相關規範進行補提改善計畫進行改善
。
三、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者,未於 6
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者,依消防法第 42 條處分後,需
符合 95 年 1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管理辦法規範,
不再適用管理辦法第 79 條之附表 5 改善項目。
提案十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2 款、第 17 條第 4 款
第 5 目所稱「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
,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 4 公
尺以上高度之設備」,其中「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
之虞」係指為何?
決議:「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係指在建築物
內處理曝露於空氣中之閃火點未滿攝氏 40 度之易燃液
體或可燃性微粉。
說明案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3 條第 7 款全閉
揚程認定方式案。
說明:一、依據本部 96 年 5 月 29 日中繼幫浦設置規定研
商會議紀錄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5 月
31 日「研商業者向蘇前院長建言案-第 1 次追
蹤檢討會議」結論辦理。
二、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3 條第 7
款明定,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在 170 公尺以
上時,應增設中繼幫浦使串聯運轉。該全閉揚程非
須採全揚程之 1.4 倍,而應以實際個案所採用消
防幫浦經內政部認可技術資料之性能曲線相關登載
值為據。
說明案二、加強落實消防專技人員會審會勘制度案。
說明:按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排定審查日期,由消防安全設
備設計人攜帶其資格證件及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審訖建築
圖說,配合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無正當理由未會
同審查者,得予退件;又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排定查
驗日期,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攜帶其資格證件至竣工
現場配合查驗,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
查驗者,得予退件,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二、(二)及四、(二)分有明定
。請各轄務必依上開規定落實消防專技人員會審會勘制
度。
說明案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內政部 86 年 2 月份消防安全設備
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內政部 86 年 3 月 11 日
台(86)內消字第 8676045 號函)提案 7 及 86 年 4 月
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內政部 86
年 5 月 13 日台(86)內消字第 8679465 號函)提案 7
決議,有關天花板高度超過 8 公尺,得選用補償式一種探測
器作為感知裝置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規定有牴觸,該決議是否得沿用疑義:
一、86 年 2 月份提案 7:大型汽車修護廠以鐵皮鋼架建構
為斜式屋頂,樓高最低處 6 公尺,最高處 11.5 公尺,
設置泡沫滅火設備時,其自動啟動裝置採用探測器時,應
使用何種類?
決議:設置泡沫滅火設備之場所,其高度超出定溫式一種
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時,得選用補償式一種探測
器作為感知裝置。
二、86 年 4 月份提案 7:使用開放式撒水頭場所,其高度
超過8公尺時,應使用何種探測器感應連動 啟動一齊開放
閥?
決議:對於使用開放式撒水頭場所,其高度超過 8 公尺
時,得依場所特性就差動式分布型、補償式一種、
火焰式探測器等選擇設置之。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規定:「8 公
尺以上未滿 15 公尺就下列探測器種類選擇裝設:差動式
分佈型、離子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光電式局限型一種或
二種、光電式分離型、火焰式。」「15 公尺以上未滿 2
0 公尺就下列探測器種類選擇裝設:離子式局限型一種、
光電式局限型一種、光電式分離型一種、火焰式。」
四、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表列所
示:補償式局限型僅裝設於未滿 8 公尺處。
五、有關內政部 86 年 2 及 4 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提案 7 決議,有關天花板高度超
過 8 公尺,得選用補償式一種探測器作為感知裝置部分
因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規定
牴觸,應以設置標準規定為主。
說明: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 86 年
2 月份提案 7 及 4 月份提案 7 決議事項,係考量
場所特性及誤報可能性,並基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2 條但書意旨。經本次研討仍維持該等決
議。
說明案四:(台中縣消防局)有關 96 年 4 月 17 日內政部消防安全法
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 8 決議事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居室,係指以不燃材
料所區隔之最小空間單位。有關以門為實體區隔者,是否應以
不燃材料區隔?
建議:以門為實體區隔者,仍應以不燃材料所區隔。
說明:上開提案 8 決議明文該最小空間單位須以不燃材料區
隔,該空間單位所設之門,自應為不燃材料所造。
說明案五:(台中縣消防局)若為 1 棟 4 層建築物,檢討避難器具時
,因無其他適當下降位置,4 樓緩降機可否先行下降至 2 樓
,再增設 1 台緩降機於 2 樓?建議此方式可以採納,惟 4
樓緩降機下降至 2 樓之空間應有所規範,以達到暫時避難之
同等效果。
說明:二階段式避難器具裝設方式尚不宜作為常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