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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內授消字第1030822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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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為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用場所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其裁處基準適用方式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於10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因應相關修正內容,「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9「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並於103年2月10日配合修正發布,先予敘明。
二、因應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已屬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範疇,故針對違反第73條之1相關規定者,應依其違反事項屬性(安全距離、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等)判別為嚴重、一般或輕微違規,說明如下:
(一)嚴重違規:違反第73條之1第1項第4款,串接使用量達600公斤以上,安全距離不符規定者。
(二)一般違規:
1、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容器放置於室內,惟未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
2、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未設置嚴禁煙火標示或滅火器者。
3、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後段,場所未設置防止日光直射措施者。
4、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後段,未設置防止容器傾倒之固定措施者。
5、違反同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串接使用量達120公斤以上,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者。
6、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串接使用量達300公斤以上,未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者。
7、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串接使用量達300公斤以上且容器放置於室外,惟未設有柵欄或圍牆,或上方未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2.5公尺以上者。
(三)輕微違規:
1、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場所之溫度未經常保持攝氏40度以下者。
2、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容器未直立放置者。
3、違反同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串接使用量達120公斤以上,容器與用火設備未保持2公尺以上距離者。
4、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串接使用量達300公斤以上,未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者。
正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
副本:本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