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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
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
    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
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
    十倍。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
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一、設於一層建築物。
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
    置天花板。
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
    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防
      火構造。
(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
    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 A  型或 B  型,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
    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
    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
    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
    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
    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
    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
    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
      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
      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
    四平方公尺。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
    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
    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
    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
    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
    性能者。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設
    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儲
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
    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儲槽專用室之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
    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
      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
      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
    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
    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幫浦設
    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法蘭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位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
      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
      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
      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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