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總說明(90.08.30  訂定)》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為貫徹其立法意旨,
爰參酌美、日等國之相關立法例與實施災害防救體系之經驗,並檢討近來幾次重大災
害之狀況,如八十九年之嘉義縣八掌溪事件、碧利斯颱風、象神颱風及桃園中正機場
新航空難等災難,九十年之阿瑪斯號貨輪擱淺漏油污染海洋事件、梨山森林大火、汐
止市東方科學園區大火等災例,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之規定,爰訂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所定各名詞之定義。(第二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二條)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專責單位,其組職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第六條)
三、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定期檢討其相關災害防救計畫。(第七條至第九
    條)
四、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稱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及同條第六款所稱災害防救設施
    、設備之項目。(第十條)
五、各級政府應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場所之相關器材、設備,並定期實施功能
    測試、演練。(第十一條)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
    關機關(單位)執行之。(第十三條)
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接受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給
    膳宿、交通工具或發給代金。(第十四條)
八、依本法為徵調、徵用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或徵用書,交予被徵調人、被徵用人;
    徵調或徵用書得協調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第十五條)
九、徵調書及徵用書之應記載事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於接到徵調或徵用書或受通知後,應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
    或交付標的物;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機關並應發給救災識別證或受領證明;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第十八條
    )
十一、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原徵調或徵用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
      將被徵用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發給補償費用。(
      第十九條)
十二、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被徵用標的物等救災資源,建
      立資料庫,並應定期檢討更新資料;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各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應對資料予以建檔管理。(第二十條)
十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為一定之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
      予公告;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第二十一條)
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保管,其處分應送達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權人,必要時,得協調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無法送達者,公告之。(第二十二條)
十五、各級政府、相關公共事業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實施災復復原重建之項目。(
      第二十三條)
十六、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時,其辦理順
      序。(第二十四條)
十七、本法及本細則所定各種書表格式之訂定機關。(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