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7 .10.17 修正)》 本辦法係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 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 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 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之授權由內政部及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銜訂定 發布,並經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五次修正。 本次重新檢討修正本辦法,主要係將有關辦法中授權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 要點等行政規則部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部分應提昇位階,明定於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 之管理辦法;另為切合實務運作及加強安全管理,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本次修正案 計修正十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定義,以完備管理體系。(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訂有關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安全管理規定,以完備管理體系。(修正條文 第六十九條) 三、增訂有關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安全管理規定,以完備管理體系。(修正條文 第七十條) 四、增訂有關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變更及廢止管理事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七 十二條之一) 五、將本辦法原授權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 可及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益者提昇位階,於本辦法中規範。(修正條 文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