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下列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之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居家護理機構。 五、護理之家。 六、產後護理機構。 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 期照顧者)。 八、幼兒園(含改制前之托兒所)。 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含改制前之課後托育中心) 。 十、寄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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