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 資訊時,應開具優先使用書,送達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 傳播事業(以下簡稱被優先使用事業),並以副本通知被優先使用事業之 主管機關;其情況急迫時之通知及補發文書之程序,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增訂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之 規定。如情況急迫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再行補發優先使 用書,爰定明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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