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1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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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6/11
現行消防機關執行列管場所消防安全檢查時,如有發現公司商號未營業情形,可逕至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訊系統查詢,前述查詢資料與收受商業主管機關副知資
料效果相同,爰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公共危險物品之管理,並配合商業登記法行政管理與商業登記分離,及廢
    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明定商業主管機關及消防機關相互配合措施,爰修正
    本條內容。
88/10/20
明定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販賣場所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
場所辦理營業相關登記完竣後,受理機關應通知消防機關,俾能落實管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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