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
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或取得累計
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訓練證明文件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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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0/02/10
一、為提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專業能力及訓練方式之彈性,參酌技師執業執
    照換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累計積分之訓練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複訓之意旨,係自取得證書日起,應每三年複訓一次,
    增列累計積分之複訓方式,係自取得證書日起,應每三年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
    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且該三年所累計之積分,不得作為其他三年積分之累
    算。
三、考量專技人員因重病或重大事故而無法接受講習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
    上訓練證明文件,影響專技人員權益甚鉅,為保障專技人員之權益,爰第二項酌
    作文字修正。
85/05/29
一、消防安全設備隨科技之進步而日新月異,故當新科技之產品或新工法、新技術出
    現時,基於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立場,應有積極主動之作為,爰明定消防設備
    師及消防設備士,有接受主管機關專業講習之義務,使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經常吸收新知,落實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上。
二、對於消防主管機關由火災案例中,調查得知之錯誤施工法或設計失敗例,均有必
    要透過講習之訓練,使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了解,而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
    轍,方能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完整之性能。
三、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法令,係屬技術法令,為使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對於新頒
    之法令或相關解釋之行政命令能確實了解,亦有必要藉由一定期間召集講習宣達
    周知。
四、明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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