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 條
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檢具
申請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原登記主管機關受
理申請,應核轉遷移或異動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登記主管機
關核轉之書件審查,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經審查符合規定,應即核發
與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相同之執業執照,通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
執照,並副知申請人原加入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核轉後,發現申請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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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1
一、第一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辦理
    核轉之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核轉案件
    之審查作業、核發相同有效期間之執業執照、通知原登記機關及副知公會等程序
    。
三、原登記機關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申請案件,應核轉遷移或異動後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而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核轉申請案件後,應進行書件審查,倘遇有申請文
    件不齊全,應通知限期申請人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
    駁回其申請,並發還申請文件,爰第三項定明申請案件審查時之駁回或補正等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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