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112/12/21 公發布)
第 12 條
防焰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專業機構申請變更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資料:
一、防焰業者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
三、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
四、防焰處理設備、器具或品質管理用機器變更。
五、品質管理組織或檢查基準等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
專業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應依第十條規定審查。但前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
,得免實地調查。
第一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專業機構換發認證證書,
其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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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1
一、基於公司或商業名稱、地址、負責人等資料,攸關消費者之重要權益,第一項明
    定防焰業者,其原申請內容有變動時,應於時限內就變更事項申請變更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變更資料之審查準用第十條規定,並規定得免實地調查之例外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換發之認證證書之有效期間。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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