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2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法令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
如執行案件數量異常,有降低品質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其業務執
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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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2
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之案件數、場
所面積與高度、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與數量、工時及交通時程等面向,綜合評估消防設
備人員是否有執行案件數量異常情形,爰參考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五條規
定,定明消防設備人員之執行案件數量有異常等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其業務
執行情形。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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