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2 條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或歇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執業執照及相關證
明文件,報請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備查或廢止執業執
照。
消防設備人員復業後,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原登記主管機關並應發還執業
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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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1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應報請備
    查,歇業應報請廢止執業執照,爰第一項定明自行停止執業、歇業之辦理程序及
    所需文件(例如:申請書、執業執照、停業或歇業證明等)。
二、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復業應報請備查,爰第二項定明
    復業之辦理程序及所需文件(例如:申請書、執業執照、復業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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