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3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
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
      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
    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
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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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6/11
一、按一般處理場所雖非製造公共危險物品,惟仍涉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其危險性亦
    較儲存場所為大;且現行安全距離規定,除製造場所外,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
    存場所及室外儲槽場所均需適用;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
    一般處理場所之位置(安全距離)應準用製造場所之規定。綜上,為確保一般處
    理場所之安全性,並且避免發生災害時,波及廠區外鄰近場所,爰於第一項序文
    增訂一般處理場所亦應與廠區外鄰近場所確保安全距離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序文增訂一般處理場所規定,第二項配合文字調整。
三、第十五條之一所定之一般處理場所,因其構造已予強化,且業限制作業之型態與
    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之種類及數量,危險性較低,免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保持安全距
    離,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99/08/23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鑑於國內儲放危險物品場所之安全管理機關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經濟部及內政部等機關,部分場所雖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場所之易燃、
    易爆等危險特性類似,但因上開機關間權責劃分之故,非屬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如依石油管理法設置之
    加油站、加氣站、自用加儲油設施、石油業儲油設備等場所之安全管理,屬經濟
    部權責,但該等場所處理之汽(柴)油、液化石油氣等物品,具有易燃、易爆特
    性。為落實場所安全管理,並使地方消防機關審(檢)查公共危險物品工廠與廠
    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時,有明確之執法依據,爰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十二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第三款,以例示
    方式增列加油站、加氣站等危險性類似場所。
95/11/01
本條係有關製造場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規定,為避免誤解係指廠區內場所
間之安全距離,爰修正第一項本文文字。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政府法令鬆綁,爰融合國內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場所分類方式
    ,並參照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條、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九條、危
    險物規制規則第十一條,修正製造場所與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規定。
88/10/20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之場外安全距離,係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法令」第九
    條規定。另各類場所用途之分類,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
    條規定。
二、收容人數之計算方式,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訂
    定之。
三、第二項:有關廠外安全距離減半之規定,係參照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七條及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訂定之;其中有關擋護牆防護之認
    定標準,係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八條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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