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 陪同。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避免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受傷或造成危害,爰於第一項規定施放時應由父 母或監護人等陪同;本條所稱兒童,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未滿十二 歲之人。 二、部分一般爆竹煙火施放時具有相當之射程及較高之危險性,基此,於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施放之種類。 三、為避免兒童私自購買施放,造成危害,爰於第三項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經依前 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予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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