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4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
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但僅處理
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在三公尺
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
之限制:
一、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二、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
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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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6/11
一、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因場所危險性較低,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三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六十
    一規定,修正保留空地寬度為三公尺以上即可,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十五條之一所定之一般處理場所,因其構造已予強化,且業限制作業之型態與
    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之種類及數量,危險性較低,於其四周免保留空地,爰增訂第
    三項規定。
105/05/04
一、依據國家標準 CNS15030-6 「化學品分類及標示-易燃液體」規定易燃液體係指
    閃火點不超過攝氏九十三度之液體,並將其視為必須警示具有危害性之物質,而
    高閃火點物品相較於易燃液體屬危險性較低之物質。
二、至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低於攝氏一百度時,因操作溫度低於物
    品閃火點,作業不致引起危害,故針對上開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與相鄰場所間
    如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有效隔開者
    ,得不受保留空地規定之限制,爰於第二項增列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11/21
第三項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及第七條用語修正之。
三、本條原旨為明定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部
    分文字,以符合立法原意。
四、儲存場所之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業於第二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中明定,故有關儲
    存場所部分,予以刪除。
88/10/20
一、本條係保留空地寬度之規定。有關「保留空地」之目的,旨在防止上開場所發生
    火災或其周圍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火勢相互延燒,並可供消防救災活動使用。
二、另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規定,明定於設置「防火牆」
    後,得不受「保留空地」距離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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