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112/12/21 公發布)
第 15 條
防焰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認證證書影本。
三、生產、進口數量或其他證明文件。
專業機構核發防焰標示之方式、種類及數量規定如下:
一、材料防焰標示:防焰業者應於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依生產或進口數
    量申請發給;方塊地毯每次不得超過四百張,滿鋪地毯每次不得超過
    二百張,其他防焰物品每次不得超過一百張;數量超過者,應檢附相
    關訂單證明。
二、物品防焰標示:防焰業者應檢附材料防焰標示申請發給,每月申領數
    量及庫存數量合計窗簾類不得超過二千張、地毯不得超過一千張;數
    量超過者,應檢附防焰標示領用及使用紀錄、工程契約書或合約書等
    證明。
三、一張材料防焰標示得申請之物品防焰標示數量如下表:
    ┌──────┬──────┬────┬────┬────┐
    │    種類    │    窗簾    │  隔簾  │  布幕  │滿鋪地毯│
    │(單位:捲)│(隔簾除外)│        │        │        │
    ├──────┼──────┼────┼────┼────┤
    │    張數    │    五十    │  二十  │  五    │  十    │
    └──────┴──────┴────┴────┴────┘
四、一箱方塊地毯應附加一張材料防焰標示;五張方塊地毯材料防焰標示
    得申請一張物品防焰標示。
五、防焰業者未附材料防焰標示者,依各該類試驗合格號碼每週得申請窗
    簾類物品防焰標示二十張、地毯類物品防焰標示五張,每月申領數量
    及庫存數量合計窗簾類不得超過四十張、地毯類不得超過十張;數量
    超過者,應檢附防焰標示領用及使用紀錄、工程契約書或合約書等證
    明。
六、再加工防焰處理業者應於經再加工防焰處理產品之物品防焰標示上註
    明該產品之試驗合格號碼,並依實際處理產品數量申請物品防焰標示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防焰業者檢附相關足資證明資料者,專業機構得
    核實發給:
(一)作窗簾使用之布幕類產品。
(二)窗簾尺寸特殊,窗數多且尺寸小。
(三)地毯鋪設坪數小且隔間多之場所。
(四)地毯鋪設於坪數小且使用多款產品之場所,而未能檢附材料防焰標
      示者。
(五)依實際數量使用之合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防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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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1
一、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略以,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者,不得銷售
    或陳列。是以防焰物品之製造、防焰處理及進口販賣業者等上游廠商,應附加材
    料防焰標示於其防焰產品上,始得販售予裁剪、縫製、安裝業等下游廠商;而裁
    剪、縫製、安裝業者須附加物品防焰標示於其購入之防焰產品上,始得販售予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場所。為明確申請核發
    防焰標示作業規範,第一項明定防焰業者應先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始得申請
    核發防焰標示與應備文件及程序。另為管制防焰標示核發數量,規範由防焰業者
    依生產出貨數量、進口報單等證明核發標示,避免防焰業者大量申領囤積。
二、為明確防焰標示核發與管理機制,第二項明定防焰標示之發放作業及方式,說明
    如下:
(一)為有效管理防焰標示及管制核發數量,由防焰業者依生產出貨數量、進口報單
      等證明申請發給防焰標示,避免大量申領囤積,爰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申請
      數量之上限。另為因應防焰業者接獲訂單或標案,需於一定時限內使用大量防
      焰標示,檢附訂單等相關足資證明文件,即可核實發放。
(二)實施要點第十九點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物品防焰標示時,須檢附材料防
      焰標示,每週以申領窗簾類三百張、地毯類二百張為限,超過前揭數量者,須
      檢附相關工程契約書或合約書等證明。」為簡化申請次數及放寬限制數量,爰
      第二款數量限制調整為每月申領數量加上庫存數量窗簾類不得超過二千張、地
      毯不得超過一千張。
(三)按窗簾、布幕及地毯產品設計及使用空間需求,單捲窗簾、布幕及滿鋪地毯可
      裁切成多塊,並用於複數以上之空間等處,有需要較多物品防焰標示之需求;
      惟方塊地毯則是單一使用空間需要多箱以上方得鋪設完畢,與前揭情形相反,
      參酌現行防焰業者使用情形,爰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以材料防焰標示申領物品
      防焰標示之比例。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一捲窗簾、布幕與滿鋪地毯及一箱方塊地毯應各附加一張
      材料防焰標示,惟下游廠商視應設場所需求,向上游廠商進貨時不一定會完整
      購入一捲或一箱窗簾、布幕或地毯,而有無法獲得材料防焰標示或材料防焰標
      示不足之情形,爰於第五款明定未檢附材料防焰標示者得依該產品之試驗合格
      號碼申請之物品防焰標示數量;另為避免防焰業者以此方式分次申請囤積防焰
      標示,爰明定申領數量及庫存數量合計上限,若有超出上限之需求,則依第七
      款規定核實發給。
(五)為避免不肖防焰業者為節省成本,僅將少量產品進行防焰加工處理,藉以取得
      試驗合格號碼後,即申請大量物品防焰標示,張貼於未進行防焰加工處理之一
      般產品,罔顧消費者權益,爰於第六款明定該產品附加之防焰標示上須註明試
      驗合格號碼,並依實際處理產品數量申請。
(六)若因應設場所使用狀況特殊或使用空間較小,無法獲得或申請足夠之材料防焰
      標示或物品防焰標示數量時,得依第七款規定申請核實發給。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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