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11/29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
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
」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
二、增訂第六項,明定單位主管、雇主,對於舉發人故意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無效,以保障舉發人權益。
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原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
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並遞移
至第七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五、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第七項遞移至第八項。
- 108/11/13
一、賦予職務涉及製造、搬運、儲存、處理行為人揭露不法事項之正當性。
二、保護舉發者舉發不法事實後免於遭受不平等待遇。
-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明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參酌日本消防法第三章第十
條至第十六條之九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將消防單位所掌理對象限定在現行「經
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六大類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其範圍及分類於第二項之安全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
三、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在設施方面,針對製造、儲存及處
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在使用方面,針對搬運(此搬運含
車輛、人力等方式,不宜用「運輸」二字替代)、儲存及處理等三方面予以規定
,其安全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鑑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及交通部已針對部分可燃性高壓氣體進行安全
管理,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避免產生法令競合問題,以利適用。
五、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會同消防單位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部分,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應依規定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本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消防機關應本於職權列管檢查,至有關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應由受理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另查非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使用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在世界各國之規定
均極為簡單(如滅火器等),概因非可燃性高壓氣體具爆炸性,無法單以消防安
全設備加以防護。故基於非可燃性高壓氣體範圍極廣且性質複雜,其安全管理應
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施面加以管理,非消防機關權責所及,故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依權責實施管理。
- 74/11/29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係易燃易爆物品,稍一不慎極易造成重大災害,其營業埸所
之消防安全設備,必須事先設置完成檢查合格,以防患未然,目前已有經濟部、國防
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可資適用。至未
經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而擅自營業者,即為未受允准而營業,除得依違反本法第八
條規定按第二十七條予以行政處罰外,其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罪嫌,應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其涉及其他相關法規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者,亦應依各該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