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1/10
一、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108/06/11
一、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場所,因其操作溫度未達
其閃火點(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故其危險性相對較低,不易由靜電火花或雷擊引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二
十八條之六十、六十之二及六十一亦有類似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項
第八款第二目規定,排除設置消除靜電裝置及避雷設備。
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應設置避雷設備者,除本條規定之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外
尚有第二十一條之室內儲存場所及第三十七條之室外儲槽場所;惟室內儲存場所
及室外儲槽場所均規定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始需設置。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
政令第九條規定,達指定數量倍數之十倍以上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始須設
置避雷設備。考量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其風險程度
較高,參考我國現行規定及相關國外規定,爰修正第八款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三。
- 105/05/04
查各類場所設置電氣設備本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且電業法第一
百零七條亦定有相關罰則,毋須於本辦法中特別規範,爰刪除第十款規定。
- 95/11/01
修正第八款文字,統一用語。
- 94/08/30
為配合國家標準制定辦法之用語,爰修正第八款文字。
-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用語定義修正部分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九款「應在明顯處所依規定設置標示板」,其設置對象應以場所為主
,而非其所屬設備,且查除製造或處理場所外,儲存場所亦需設置標示板。基此
,爰刪除第九款及第二項,另增列於第二十條。
四、因六類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常會存在可燃性蒸氣或微粒滯留於地面上,為避免
因電氣設備造成火災,爰規定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 88/10/20
一、本條係參照日本危險物品歸制政令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訂之。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有可燃性蒸氣或粉塵滯留之建築物,應設置自動強制排出設
備。
三、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機械或設備應設有防止危險物品外漏或飛散之構造,惟其機
械本身附設有蓋子或附檔流板者,不在此限。
四、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進行危險物品之加熱或乾燥,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
以防止釀致火災。
五、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加壓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以防止因壓力上
升,造成災害。
六、第二項:明定標示板之內容,包含危險物品之名稱、數量、理化性、火災特性、
搶救要領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