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修正「高空煙
火」為「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另為使當地主管機關於業者施放專業爆
竹煙火時,明確了解其種類,俾利於現場督導,並於所需檢具之文件資料中增列
「種類」。
三、舞臺煙火之火藥量較其他專業爆竹煙火少,危險性低,於電視節目、戲劇等活動
使用時,施放數量亦甚少,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規定,增訂第二項
,規定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於施放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惟如僅施放極少量之舞臺煙火,為免造成申請人負擔,並增訂但書規定,施放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免報請備查。
四、前揭報請備查或免報請備查之舞臺煙火,其施放時之作業及施放人員之規定,仍
須按本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為之,其進出爆竹煙火場所之種類、數量、流向等資料
,亦應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登記,併此敘明。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高
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三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
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新增第二
項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及增列「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高空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亦一併納入授權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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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煙火施放危險性較高,爰於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應於事前申請許可始得施放;第二
項則定明施放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第三項明定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
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