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5/11/01
修正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四款第四目,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
造及設備。
三、為避免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發生火災或爆炸時,造成玻璃飛散,傷及周遭人員
,爰於第三款第五目明定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者,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
四、因公共危險物品調配室較具危險性,基此,對其面積予以限制,並強化其構造、
設備。
- 88/10/20
參照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