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為因地制宜,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轄區域內,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 安寧考量,得制(訂)定有關管制施放爆竹煙火之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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