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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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92/12/24
為因地制宜,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轄區域內,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
安寧考量,得制(訂)定有關管制施放爆竹煙火之自治法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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