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7 條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於訓練開始前依規定申請核准。
二、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維護不良。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五、未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如專業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
全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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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7
一、為維護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通
    知專業訓練單位限期改善之事由。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專業訓練單位就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後
    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以利統計與追蹤違規累計次數
    及改善情形,並依第十八條規定停止其辦理專業訓練。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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