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112/12/21 公發布)
第 18 條
防焰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業機構應停止核發防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附加防焰標示,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或將防焰標示轉讓他人。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資料。
六、經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尚未復業。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時提報其品質管理紀錄或未依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記載其防焰標示之使用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八、認證證書經註銷或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
九、申請註銷防焰標示。
防焰業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得通知限期改善,
並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專業機構應限期防焰業者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防焰業者屆期
仍不繳回防焰標示,專業機構應予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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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1
一、為有效管理防焰業者,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一項明定專業機構對於使用防焰標示
    之防焰業者停止核發防焰標示規範。
(一)為避免抽購樣防焰性能未符規定產品持續流入市面,應先停止核發防焰標示,
      俟改善後同意復發標示,爰明定第三款。
(二)為確保防焰認證事項正確及消防機關查核,對於未依規定申請防焰認證事項變
      更之廠商,應停止核發防焰標示,爰明定第五款。
(三)為有效監督防焰業者是否進行品質管理,爰明定第七款。
二、為提高對防焰標示管理強度,第二項明定專業機構對於使用防焰標示之防焰業者
    ,得通知限期改善,並要求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及應直接限期防焰
    業者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之情形。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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