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 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 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規定緊急安全措施,已包含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安全防 護計畫中,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為維護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相關業者, 於發生各種危險狀況時,應立即採取報案、停止使用、搬移等必要之緊急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害發生。第二項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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