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6/25
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者,依現行條文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應視其場所類別設置滅火設
備。考量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係以公共危險物品數量作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認定要件,其但書所列公共危險物品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者,因其所在場所具爆炸破
壞作用,設置過多滅火設備並無實質效能,故得免列入管制量計算,爰參考日本危險
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修正上開但書規定,並增列第五類公共危
險物品之金屬疊氮化合物及含有所列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任一種
成分之物品,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者,亦得排除之。
- 97/05/15
一、配合法制用語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者」之文字。
二、查黃磷、硫化磷、赤磷之理化特性為自燃溫度較低、易與水起分解反應產生有毒
物質,宜存放於陰涼、通風及乾燥處所。鑑於室外環境常有陽光照射及雨淋潮濕
之影響,應不得放置;另查日本「危險物規範相關政令」第二條第七款、第十六
條第二項,及配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有關室外儲存場所之規定,爰刪除第三款之「黃磷、硫化
磷、赤磷」文字。
三、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之相關規則」第三十三條有關室內儲槽場所之規定,儲存
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儲槽專用室設於一
層以外之建築物,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為防火構造;另參考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七十條有關防火構造之牆壁、樓地板之防火時效,均在一小時以上,
爰將第四款第三目後段但書之「半小時」規定,修正為「一小時」。
-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危險物品性質與數量、規模大小、建
築樓層高度等,考量其火災發生之危險度、損害程度、搶救難易等因素,依危害
之高、中、低,區分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一般滅火困難場所及其他滅火困難場
所,作為檢討設置適當消防安全設備之原則,以求符合經濟合理、安全有效。
三、依危險物品場所之面積、儲存量、場所特性及物品所具燃燒或爆炸之性質,考量
操作溫度高、高閃火點物品或有良好防火區劃等,並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明定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之範圍,據以選設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有關條文所稱之「高閃火點物品」,依據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係指閃火點在
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另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室內
儲存場所、室內儲槽場所、室外儲存場所、室外儲槽場所等,皆依管理辦法規定
之用語定義。
五、第四款、第五款之儲槽高度係指儲槽本體之長度,考量其儲槽實際儲存容量,歸
類其危險程度,要求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