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94 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
      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
      、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之物品且供作爆炸物原
      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列入管
      制量計算。
(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
      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
      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
      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
      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
      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之物品且供作爆炸
      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列入管制量計算。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
      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除
      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
      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
      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
      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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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25
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者,依現行條文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應視其場所類別設置滅火設
備。考量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係以公共危險物品數量作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認定要件,其但書所列公共危險物品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者,因其所在場所具爆炸破
壞作用,設置過多滅火設備並無實質效能,故得免列入管制量計算,爰參考日本危險
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修正上開但書規定,並增列第五類公共危
險物品之金屬疊氮化合物及含有所列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任一種
成分之物品,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者,亦得排除之。
97/05/15
一、配合法制用語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者」之文字。
二、查黃磷、硫化磷、赤磷之理化特性為自燃溫度較低、易與水起分解反應產生有毒
    物質,宜存放於陰涼、通風及乾燥處所。鑑於室外環境常有陽光照射及雨淋潮濕
    之影響,應不得放置;另查日本「危險物規範相關政令」第二條第七款、第十六
    條第二項,及配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有關室外儲存場所之規定,爰刪除第三款之「黃磷、硫化
    磷、赤磷」文字。
三、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之相關規則」第三十三條有關室內儲槽場所之規定,儲存
    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儲槽專用室設於一
    層以外之建築物,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為防火構造;另參考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七十條有關防火構造之牆壁、樓地板之防火時效,均在一小時以上,
    爰將第四款第三目後段但書之「半小時」規定,修正為「一小時」。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危險物品性質與數量、規模大小、建
    築樓層高度等,考量其火災發生之危險度、損害程度、搶救難易等因素,依危害
    之高、中、低,區分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一般滅火困難場所及其他滅火困難場
    所,作為檢討設置適當消防安全設備之原則,以求符合經濟合理、安全有效。
三、依危險物品場所之面積、儲存量、場所特性及物品所具燃燒或爆炸之性質,考量
    操作溫度高、高閃火點物品或有良好防火區劃等,並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明定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之範圍,據以選設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有關條文所稱之「高閃火點物品」,依據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係指閃火點在
    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另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室內
    儲存場所、室內儲槽場所、室外儲存場所、室外儲槽場所等,皆依管理辦法規定
    之用語定義。
五、第四款、第五款之儲槽高度係指儲槽本體之長度,考量其儲槽實際儲存容量,歸
    類其危險程度,要求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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