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
      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
      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
      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另大規模崩塌災害係政府未來災害防救之重點工作,
    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土石流災害」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性及
    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毒性及
    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相關規定,爰於第六款增訂「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106/11/22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
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火災、爆炸、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
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105/04/13
原法就災害種類之規定,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
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
難因應,爰均予列入。
97/05/14
一、本條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所定「重大火災」於實務適用上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火災」。
(二)鑑於近年來發生之「森林火災」頻繁,「礦災」亦曾造成重大傷亡,且現行中
      央災害防救會報已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為上述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並已分別擬訂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
      ,爰於第二目增列「森林火災」及「礦災」等災害。
二、本條序言及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89/07/19
一、為使本法用詞淺顯明確,爰將本法專用名詞加以詮釋。
二、第一款第二目有關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
    、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之定義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之。
三、第二款「災害防救」之定義中有關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包含防止災害擴大之
    應變及災害時之應變搶救。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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