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另大規模崩塌災害係政府未來災害防救之重點工作,
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土石流災害」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性及
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毒性及
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相關規定,爰於第六款增訂「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106/11/22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
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火災、爆炸、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
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 105/04/13
原法就災害種類之規定,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
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
難因應,爰均予列入。
- 97/05/14
一、本條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所定「重大火災」於實務適用上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火災」。
(二)鑑於近年來發生之「森林火災」頻繁,「礦災」亦曾造成重大傷亡,且現行中
央災害防救會報已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為上述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並已分別擬訂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
,爰於第二目增列「森林火災」及「礦災」等災害。
二、本條序言及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 89/07/19
一、為使本法用詞淺顯明確,爰將本法專用名詞加以詮釋。
二、第一款第二目有關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
、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之定義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之。
三、第二款「災害防救」之定義中有關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包含防止災害擴大之
應變及災害時之應變搶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