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 物資之操作人員,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 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 該管政府機關與各被徵調人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 參照徵調當地時價定之。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及法制體例,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修正援引之項次與款次,及增加「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 」等文字;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徵調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之補償費核發規定。 二、災害應變時之徵調係屬特殊情況下之公權力行使,為達有效救災目的,對於補償 費既已協議仍無法成立時,由該管政府參照徵調當地時價逕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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