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111/12/12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
    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二、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天然氣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事故發
    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三、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
    災害者。
四、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
    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或捨石場,發生落磐、
    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
    、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
    、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
    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於停頓者。
八、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損害或影
    響森林生態系組成及運作者。
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
    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十、生物病原災害:指傳染病發生流行疫情,且對國家安全、社會經濟、
    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者。
十一、動植物疫災:指因動物傳染病或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蔓延,造成
      災害者。
十二、輻射災害:指因輻射源或輻射作業過程中,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
      ,產生輻射意外事故,造成人員輻射曝露之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
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
      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
      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
      以外之災害者。
十四、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懸浮微粒物質大量產生
      或大氣濃度升高,空氣品質達一級嚴重惡化或造成人民健康重大危
      害者。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1/12/12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將「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修
    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爰修正第九款災害名稱及定義。
二、上開災害係指公告之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因運作所引起或衍生之災害,包括以下
    情形: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107/04/19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增列懸浮微粒
物質災害,且近年來空氣品質備受社會關注,爰依「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
」規定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等級一級之規定,增列第十四款明定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之
定義。
106/01/18
一、配合「天然氣事業法」,將第二款「公用氣體燃料事業」修正為「天然氣事業」
    。
二、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增訂生物病
    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及工業管線災害,爰配合增列第十款至第十三款
    上開災害之定義。
三、至於第十款生物病原災害及第十一款動植物疫災,前者係指發生於「人類」之傳
    染病流行疫情,後者則為人類以外之「動植物」,二者對象不同,併予說明。
98/01/16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將「重大火災」修正為「火災」,有關火災之定義
    回歸消防法令之適用,不在本細則另為規範,爰修正序言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依序往前遞移。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增列「礦災」、「森林火災」,爰於第四款、第八
    款參酌「礦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第一章總則一、計畫概述(二)構成及內容之
    「礦災」定義、「森林火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森林火災之定
    義、特性、形成條件及災例之調查與分析第一節之「森林火災」定義,以及森林
    火災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增列「礦災」、「森林火災」之定義,現行
    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90/08/30
一、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類災害之定義。
二、重大火災發生時,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內政
    部部長)應視災害狀況,除採取相關緊急應變措施外,並應向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召集人(行政院院長)報告有關災情,以決定後續處理模式。因火災死傷人數或
    財產損失金額,均為災後調查始可得知,無法事前或事中確認,基於火災發展特
    性及執行面之考量,爰於第一款明定其定義,較具彈性。
三、第二款係參考美國及日本相關規定訂定。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係有關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及輸電線路災害之定義。
五、第五款係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七款及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
    規則相關規定中,有關航空器失事之定義訂定。
六、第六款係參酌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第二條有關海難之定義訂定。
七、第七款係參酌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訂定。
八、第八款係參考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標準作業手冊」
    第三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處理作業流程」重大毒災處理規定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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