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與同條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 設置及維護、第九條檢修申報、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 十二條第一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使用、第十三條防火管理、第 十三條之一服勤人員,有關檢查及複查注意事項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 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 途及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 定處理。 (三)內政部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執行檢修申報,以場所實際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範圍執行檢( 抽)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及消防機具、器材或設備,以場所實際用途與設 置種類,檢查防焰標示與認可標示等相關事項;其不合規定事項,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一、查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事項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相關法規命令並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為明確計,爰於序文酌 作文字修正。 二、另配合消防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四及第四十二條之二有關容器製造 、輸入業者、容器認可專業機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及容器檢驗機構管理規定 ,新增第四款檢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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