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格式如
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
電話及所在行政區域。
顯示立法理由
104/10/06
一、目前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以下簡稱消防專技人員)係經由考試院辦理之消
    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接受一百八十至二百七十小時之消防訓練及格取得
    考試及格證書,經檢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取得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後即可執業,本部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其通訊地址
    及電話等相關資料公告於本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
二、茲因民眾消防安全意識日增,且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
    之消防專技人員執業良窳攸關人民權益及公共安全,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
    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之精神,增列第二項,規定
    消防專技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
    以提供民眾查詢實際執業消防專技人員資訊之公開管道。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告消防專技人員執業通訊資料之內容。
85/05/29
明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合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
者,始得執行業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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