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
      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
      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
      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
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審查」修正為「許可」;另近期查獲之非法爆竹煙火製
    造案件,多係以合法管道取得可供製造爆竹煙火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進行非
    法製造,為從源頭遏止不法,爰於第二目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
    或過氯酸鉀之輸入許可,並增訂第三目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
    酸鉀之販賣許可,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其後各目目次並配合調整。
四、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許可之「變更」。
五、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
    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輸入」、「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及
    對爆竹煙火「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另因本條例原規定就持有非法爆竹煙火並無處分規定,為全面斷絕不法地下爆
    竹煙火業者銷售非法爆竹煙火予消費者,維護公共安全,並增列違法「持有或陳
    列」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
七、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六幕,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於特定區域特設消防機關(如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時,該區域內
    之權責劃分。
92/12/24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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