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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點業明定本會以「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為範疇,括弧內之文字已失之附
麗,爰修正各款,刪除「到醫療機構前」文字。
二、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
係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由衛生機關提供相關諮詢或審查,
復依「救護直昇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空中救護範圍包括空中緊急救護、空
中轉診及器官移植,及同辦法第四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空中救護審
核機制」,其主責為中央衛生機關;又同辦法第七條空中緊急救護,由當地消防
局救護指揮中心填具空中緊急救護申請表,傳真向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申請,故消防機關係配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執行山難或交通不便現場傷患之
救護任務,為避免與醫療主管機關競合,且可納入政策規劃或其他事項款內,爰
刪除現行第三款。
三、刪除第三款,以及與第三點小組任務排序一致,爰配合調整款次。
四、患者除燒傷外,同類型亦有可能為化學品之灼傷,爰將「燒傷」修正為「灼傷」
,擴大其涵蓋範圍,修正第四款。
五、依據內政部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十六、關於到醫院前緊
急救護系統之規劃、資源整合、教育訓練、學術技能之研究發展、督導及協調事
項。」尚無具考核之權責,若研擬考核機制,實無法執行,爰將品質考核修正為
品質管理,並移列為第五款。
六、緊急醫療救護資訊系統可分為醫療與救護資訊系統兩部分,分屬醫療主管機關與
消防主管機關負責,為整合以符實際,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移列為第六款
。
七、現行第七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款。
八、現行第八款規定移列為第七款。
- 105/09/12
一、第一款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二、第二、三款參考「內政部消防署辦事細則」第九條第四款「緊急救護相關法規之
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第六款「緊急救護技術之指導事項」之規定內容,並
整合、精簡文字為修正規定第三款,以及增列第七款。
三、參考「內政部消防署辦事細則」第九條第八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系統之配合推
動、建立事項」規定內容,新增修正規定第二款。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七款款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