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資格如下:
一、成員在二十人以上。
二、成員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課程及時
    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者。
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經其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
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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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1/14
一、第一項明定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之資格。有關登錄之目的
    在使直轄市、縣(市)政府掌握轄區協助救災能量,其性質與人民團體法對人民
    團體之核准立案或民法之法人登記等均有不同。
二、按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係指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
    所定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相關規定取得許可,並依災害防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辦理登錄,協助災害防救之團體或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登
    錄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志工團隊。
三、有關專業訓練考量若干防救災業務並無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海難搜救即
    屬之,則其專業訓練課程允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
    規範。
四、第二項明定專業訓練之辦理單位,如以水上救生員為例,其須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團體、學校辦理之水上救生專業訓練合格,核發
    救生員證等,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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